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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宁普防雷 发布时间:2015-1-5 阅读:7027次 
气象局关于印发《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细则》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申请、初审、评审、延续和变更等事项。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并将通过认定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设备和设施。

(三)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

(四)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等资料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技术人员中,3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6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3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800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20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至少有1个工程额不低于150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乙级资质3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七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技术人员中,2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4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三)近3年内完成防雷工程总额不少于400万元,所完成的综合防雷工程不少于20个,每个工程额不低于15万元,其中至少有2个工程额不低于50万元。

(四)所承担的防雷工程,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五)取得丙级资质1年以上,每年年检合格。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专业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技术人员中,1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3名以上具有防雷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九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和11月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中(一)至(十二)项的内容,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丙级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中(一)至(八)项的内容:

(一)正式的书面申请公函。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见附件2〔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件3〔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七)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企业组织机构,包括机构框图、职能及岗位职责等。

2.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控制措施、质量保证体系框图等。

3.企业相关的管理制度,包括合同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全管理、资料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等。

4.相关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八)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应包含以下内容:

1.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质量管理手册,包括设计质量管理制度,现场勘察内容和程序,设计内容和程序,设计、审核、批准制度,设计图纸、资料交接制度,设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设计人员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单位提交)。

2.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质量管理手册,包括施工质量管理制度,施工程序及注意事项,工程器材购置、保管、领取制度,施工资料交接制度,施工安全保障制度,施工现场质检制度,施工现场进度登记制度,工程监督、检查、验收制度,施工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施工人员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单位提交)。

(九)近3年的《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见附件5〔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和工程项目原始合同的复印件以及防雷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和《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十)近3年的《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中3个投入使用1年以上与其资质等级对应的综合防雷工程的用户使用证明;并注明防雷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内容、竣工验收时间和使用效果,加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公章和签署日期,注明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十一)2个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全套技术资料(申请甲级资质的2个工程额均不低于50万元,且其中1个工程额不低于150万元;申请乙级资质的2个工程额均不低于50万元),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的全套资料:

(1)防雷工程勘查报告复印件,包括被勘察对象的名称、时间、地点、人员签名以及必要的草图或者示意图等全面的情况记录。

(2)防雷工程设计方案复印件,包括必要的大样图或者示意图、计算公式、防护等级等,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包含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意见。

(3)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1套(与移交建设方保存的图纸一致),图上应标出设计要求和防护等级,应有设计图纸专用章,设计人、校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设计负责人的签名,设计负责人、设计人、校正人等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格证》。

(4)防雷工程设计合同的复印件。

(5)《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复印件。

2.申请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全套资料:

(1)防雷工程施工图和竣工图复印件各1套(与移交建设方保存的图纸一致),图上应标出施工要求,应有施工图纸专用章,制图人、校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施工负责人的签名,施工负责人、制图人、校正人等人员必须持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格证》。

(2)防雷工程施工计划书或者施工方案复印件,包括防雷工程建设所需施工人员名单、施工地点、设备、器材、工程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监督流程等。

(3)防雷工程施工全程作业详细资料的复印件,包括施工时间、人员、任务、要求、完成情况以及隐蔽工程的材料、规格、施工工艺和现场照片等。

(4)防雷工程预算、决算和合同的复印件。

(5)《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的复印件。

(十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的复印件。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按照项目的顺序依次装订成册后加盖骑缝章,提交至少一式八份纸质材料和电子文件。申请单位应当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资质初审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负责初审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现场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现场核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照检查所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二)核查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中所列的实物。

(三)核查办公场所与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内容是否一致。

(四)核查项目资料、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措施、工作计划、年度总结、技术标准等档案资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五)抽查2至3个以上综合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档案资料(仅限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

(六)考察主要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对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等的掌握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内容。

工作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的各项内容记录在案,由双方签字确认,并保存必要的视听资料,形成现场核查工作报告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负责初审的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申请单位提交材料和现场核查工作报告,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负责初审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初审符合要求的资质申请材料于每年4月30日或者12月31日前报至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资料核查和现场核查要求和内容参照初审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质评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在3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专家库成员应当由防雷管理专家和防雷技术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专家库成员应当为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熟悉防雷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三)从事防雷管理、技术服务、工程应用、科研教学等相关工作8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资质评审前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评委会,负责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评审工作。评委会主任委员由评委会成员推选产生。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委会名单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评委会成员在资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平、公正、敬业、廉洁,并有责任对未经公布的评审过程、结果以及申请单位相关情况进行保密。与申请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平、公正因素的,应当主动提出并予以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评审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委会主任委员宣布评审任务、程序和纪律。

(二)评委会成员审阅申请材料。

(三)评委会听取现场核查情况汇报。

(四)评委会成员陈述个人评审意见。

(五)评委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讨论。

(六)评委会成员进行记名投票,当场计票,同意票数达到或者超过评委会成员人数2/3的为通过。评委会成员投票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评委会主任委员组织编写书面评审意见,签名后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认定,对拟通过认定的申请单位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官方网站上公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出许可决定,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通过认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资质延续

 

第二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单位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并向原受理机构提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资质有效期内每年年检意见的书面材料。

原受理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十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原认定机构,初审时间为20个工作日。

资质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单位,其资质证到期自动作废,且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五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根据年检记录、初审意见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认定机构应当对拟准予延续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申请单位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官方网站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换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认真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的单位不符合资质延续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作出降级或者注销决定,并于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收回原资质证书。

 

第六章 资质变更

 

第二十八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交资质变更申请材料。原受理机构负责资质变更材料的初审,向原认定机构上报初审结果,由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涉及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事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条 涉及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原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变更。申请单位注册资本变更后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核定资质。

 

第三十二条 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拟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资质的,应向原较高等级资质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变更申请公函。

(二)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当地的地市级以上综合性报纸上登载企业合并的有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各方企业法人的决定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合并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原各方企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副本原件。

合并变更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原较高等级资质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分立后申请核定资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原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在当地报纸上登载企业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说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变更前后的各相关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申请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资质等级不能高于原有资质等级。认定机构应当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并注销原资质。

重新核定资质的,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官方网站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换发资质证。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认真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企业工商注册地申请核定资质的,应当向企业迁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书面申请公函。

(二)变更前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迁出、迁入的相关材料。

(五)变更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迁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见附件6〔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和年检意见。

迁入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迁入企业的资质进行核定,按核定结果,换发资质证。迁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注销迁出企业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补办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的补办资质证申请公函(包括补办原因、补办资质证类别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报纸上刊登的资质证作废声明(报纸原件,作废声明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以及资质证名称、等级、编号、总编号、有效期、发证日期等信息)。

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补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防雷工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成员违反相关法规或者评审纪律的,取消其资格,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名录及其资质分类、资质等级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初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评委会成员应当实行届期回避、利害关系回避、地域回避。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认定后2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每年对资质评审工作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含2个)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细则中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以及资质认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档及相关资料进行存档。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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